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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镇**村**组**号,住址:同上。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金声路路边将被害人汪某某(男,22岁)停放在此的一辆”哈喽换电”电瓶车的车钥匙取走,并与陈某某共谋后于当日凌晨3时许将该电瓶车盗走。同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民警挡获。被盗电瓶车及电池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瓶车及电池价值共计人民币2889元。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蓝色华为牌手机系犯罪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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