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0081,汉族,高中毕业,鲁山县**局**所退休职工,住鲁山县**镇**村**组(户籍地:鲁山县**镇**路**号院**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雷某甲,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662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6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雷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当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于2019年10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查后于2019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怀疑同村妇女雷某乙与其丈夫有暧昧关系,心生怨恨,在雷某乙家门外辱骂雷某乙,引发二人口角,后被人劝开。当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此事告知其丈夫胞妹被不起诉人雷某甲等人,二被不起诉人和亲属去到该村二广高速桥附近,找到正在地里干活的雷某乙,二人上前辱骂,雷某乙见势不妙转身离开,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上前追赶,并将雷某乙推倒在沟内,造成雷某乙楔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右足遮骨与跗骨关节脱位。事后,二被不起诉人上前将雷某乙上衣用镰刀割破,并对雷某乙进行辱骂、侮辱。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雷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雷某乙163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案件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和解材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
4.物证;
5.辨认笔录;
6.被害人雷某乙陈述;
7.证人雷某丙、温某某、冀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雷某丁、史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8.被告人李某某、雷某甲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雷某甲结伙辱骂、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该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雷某甲均无犯罪前科,又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且事出有因,案发后,二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法定从轻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雷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该二人行为均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的”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雷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鲁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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