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汾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耿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李某某、贾某某、雷某某、耿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份左右,李某某、贾某某租赁汾阳市**洗煤厂洗煤车间合伙做贩煤生意,因生意不景气二人商议有机会了与运输原煤的货车合作换一些煤,赚取差价。后李某某分别和半挂车车主雷某某、被不起诉人耿某某商量,雷某某、耿某某二人表示同意。2020年3月份,李某某、雷某某、耿某某驾驶半挂车在给介休**煤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从中阳县**煤业运输原煤期间,发现**公司管理松懈,可以偷换煤。3月31日,雷某某驾驶晋J*****半挂车从中阳往介休拉煤,途经汾阳时雷某某联系李某某,李某某让雷某某联系贾某某换煤,贾某某同意后让雷某某在汾阳市**村**煤场换煤。雷某某在**煤场卸下2吨左右原煤后,掺杂上矸石进行搅拌,然后将搅拌好的煤装车,补足吨位,拉往**公司。随后,耿某某驾驶晋J*****半挂车、李某某驾驶晋J*****半挂车以同样的方式先后在**煤场,分别调换原煤大约1.6吨、2吨。后三人驾驶车辆在**公司卸煤时被当场发现,**公司随即报案。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耿某某驾驶车辆调换原煤价值1344元,雷某某驾驶车辆调换原煤价值1680元,李某某驾驶车辆调换原煤价值1680元,共计4704元。案发后,四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耿某某涉嫌盗窃原煤价值1344元,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耿虎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述。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吕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汾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本页无正文)
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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