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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马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杏检二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1031969********,汉族,中专文化,太原**厂退休工人,户籍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号院**楼**号,现住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路**。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8日8时许,李某某(不起诉)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路口**酒店附近拾得被害人王某某遗失的一部黑色OPPO手机。后李某某将该情况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二人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路**室的家中,发现该手机未设置屏幕锁,微信零钱内有5000余元,遂商议盗刷该手机微信零钱进行消费。

当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李某某先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门的**便利店盗刷手机内547.5元购买商品。后二人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附近的**城通信器材经销部盗刷1666元购买了一部OPPO手机由被李某某使用。最后二人来到太原市尖草坪区**附近的**服装店盗刷719元为李某某购买了一件羽绒服,在二人继续盗刷手机钱款意欲为马某某购买服装时,因需要输入支付密码,未果。

2019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李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谅解书、消费记录、收条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等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马金梅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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