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房检二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11981********,汉族,大学本科,居民,案发前系北京**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原北京市**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镇**街**号院**号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2月25日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5日、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5月14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9日、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20日、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29日)。
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5年5月至6月期间,马某某(男,44岁,另案处理)与北京市**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法人李某某合作做油品生意,马某某于2015年6月21日、25日出资人民币26万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从陕西**石化有限公司**分公司给北京市**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7张,金额合计6696646.13元,税额合计:1138429.87元,价税合计7835076元,并于2015年6月属期认证申报抵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观明知陕西**石化有限公司**分公司为北京市**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李为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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