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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串通投标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乐检二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乐清市**街道**村,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童,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

本案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张某某(已判决)联系时任乐清市市政公用工程建设中心党组成员、总工程师的郑某某(另案处理),表示要参加乐清市三环路延伸及城西大道一期绿化景观工程项目的投标,要求郑某某予以帮助,郑某某答应。该工程分成三个标段,均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每个标段邀请四家单位投标。

张某某、魏某某(已判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联络了温州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温州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参加该工程投标,上述三家公司被列为第一标段的被邀请单位。2018年11月底,该工程在乐清市乐成街道开标,温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240.6863万元的价格中标。

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参与递交了三家公司的介绍信,领取了标书,递交了投标文件和保证金,并联系自己的表弟作为其中一家挂靠公司的联系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主要理由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涉案中标项目金额240万余元,刚超出“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且李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递交介绍信、领取标书等,从事的是事务性工作,没有起决策性作用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没有违法犯罪前科,属于初犯;经社会调查,李某某平时表现较好,社会危害性较小,酌情从轻处罚。

因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初犯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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