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公诉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90********,汉族,大专文化,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洞口分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洞口县,住洞口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4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阳某某、尹某某,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0日)补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7日、2020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明知同案人易某某、周某某、吕某某(已起诉)伙同他人在2019年洞口县石江镇等四个乡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中实施串通投标,李某某仍然联系同案人谭某某、莫某某(已不诉)帮同案人易某某、周某某、吕某某以7000至7500元每家的价格购买了16家建筑公司参与项目的串标、围标。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和同案人谭某某、莫某某、易某某、周某某、吕某某等人的供述;2.提取笔录、转账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是从犯;且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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