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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串通投标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6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61984********,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建筑公司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住重庆市江北区**小区**栋**(户籍地重庆市荣昌区**大道中段**号**幢**单元**)。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11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5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5日,重庆市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对铜梁区**道路工程项目(以下简称**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工程规模12,000,000元。2018年5月下旬,工程承包商田某某(另案处理)请托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帮忙借用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置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用于**项目投标。李某某遂按照田某某授意,与上述三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员联系,获得该三家公司同意。随后,李某某又根据田某某授意,委托三家公司各自准备两套标书,一套标书按照低于最高限价1到2个百分点填报投标价格,另一套标书按照低于最高限价10个百分点填报投标价格。同时,李某某还将田某某提供的投标保证金,按照每家公司24万元的标准,分别转账至三家公司的财务账户。2018年6月15日开标当天,李某某与田某某一同到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投标。田某某碰到前来投标的顾某某(另案处理),顾某某邀约田某某及周某某、张某某、陈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一同串通投标。顾某某在了解其他人的投标报价后,要求田某某向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提交高价标书。田某某遂安排李某某通知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置业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前来参加投标的工作人员提交了高价标书。2018年6月27日,顾某某以贵州**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中标**项目,中标金额12,195,644.47元。其后,顾某某组织田某某、周某某等人对**项目进行竞卖,田某某以823,000元的价格买到该项目,并挂靠在贵州**建筑有限公司名下承建工程。顾某某按照参与串通投标公司每家93,000元的标准,将卖标所获钱款分给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等人。田某某以三家公司参与串通投标应分得的279,000元,由顾某某以贵州**建筑有限公司代付材料款方式,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与田某某抵销。李某某未获取经济利益。

2019年11月14日,李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项目施工招标情况报告、招标单位签到表、评标报告以及工程建设项目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招投标确认书、施工合同、银行流水记录等书证;

2. 证人付某某、杨某某、蒋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以及同案犯田某某、顾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等人的供述;

4. 抓获经过等其它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构成串通投标罪。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仅表现为不同的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报价,也表现为同一人利用两个以上公司,统一决定各公司的投标报价。本案中,李某某接受田某某请托,借用三家建筑公司资质参与**项目投标,委托三家公司制作标书时使用田某某决定的投标报价,将田某某提供的投标保证金转给三家公司,受田某某安排通知三家公司向铜梁区公共资源综合交易中心提交高价标书,系明知他人串通投标而予以帮助。该串通投标行为,造成招标人无法达到最佳的竞标结果,也导致其他合法投标人未能在公平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而受到损害,破坏了公平公正的招投标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诉。本案中,李某某帮助他人串通投标,中标项目金额1219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2.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

判断串通投标罪的情节轻重,应综合考量行为人在串通投标中所处地位和所起作用、中标项目金额、违法所得、犯罪动机等因素。本案中,李某某实施的串通投标行为,即联系建筑公司、委托制作标书、转账保证金、通知提交高价标等,均是被动接受田某某的授意和安排,按照田某某的意志从事具体事务,不具有主动性,在串通投标过程中处于从属地位。贵州**建筑有限公司最终中标**项目,直接缘于顾某某在开标当天邀约田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陈某某等多人串通投标报价,而李某某未参与串通投标报价合谋,只是帮助田某某通知三家公司提交高价标,进而间接帮助了主犯顾某某,犯罪作用较小。本案串通投标的中标项目金额虽然已达到立案标准,但该中标金额在建设工程领域相对较小。此外,李某某帮助田某某串通投标具有承揽工程的目的,其动机与纯粹企图倒卖中标项目获利有所区别,且李某某本人在串通投标中未获取经济利益。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

3.​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对犯罪行为人是否判处刑罚,应当根据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等依法决定。串通投标罪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属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轻罪。同时,李某某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其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没有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可以认定李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和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人身危险性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

2020年7月2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虽然构成串通投标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可予以宽宥。李某某系民营企业负责人,在企业经营管理及相关项目实施中发挥主要作用,对其处理应当考虑民营企业生存、发展和劳动者就业、工资保障等。检察机关应当立足检察职能,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审慎办理涉市场主体案件,精准把握刑事司法政策,积极纾解民营企业的困难,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本院采纳该听证意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2010年5月7日)

第七十六条  [串通投标案(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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