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云阳县人,重庆**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镇**大道**号**栋**号,现住深圳市福田区**路**小区**栋**号。2019年1月11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重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19年3月31日以渝公(经)诉字〔2019〕34-40号起诉意见书移送重庆检察院第五分院审查起诉。同年4月3日,重庆市检察院第五分院以渝检五分院交诉[2019]5号交办案件通知书将该案交办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三次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5月3日至17日;自同年7月18日至8月1日;自同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5月18日至6月17日;自2019年8月2日至9月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0月,成某某(已起诉)得知重庆朝天门国际商贸城项目(以下简称国际商贸城项目)将在2014年3月正式对外公开招标,为取得该项目,成某某邀约周某某(已起诉)以及沈某某(另处)前来重庆运作投标事宜。周某某和沈某某商定,由沈某某先行前往重庆配合成某某开展前期工作。为拿下国际商贸城项目,成某某、沈某某两人商定通过围标的方式取得该项目。
2013年12月,成某某、沈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曾某甲(另处),并邀约曾某甲加入围标团队共同运作投标,后经曾某甲引荐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加入该围标团队。沈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李某某等人负责出面寻找企业挂靠参与投标。
2014年1月,经曾某甲和李某某介绍,成某某等人与贵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重庆分公司和广西**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重庆分公司达成挂靠协议,并承诺通过围标让两公司中标该项目工程标段,但要求两公司协助寻找企业参与围标。经贵州**负责人徐某某(另处)和广西**负责人蒋某某(另处)介绍,**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集团总公司、华北**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建设总承包公司、河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五家企业同意协助成某某等人进行围标。
2014年2月下旬,国际商贸城项目招标文件正式挂网,成某某等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确定最终参与围标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七家企业,并商定让每家企业投标国际商贸城项目的一、二、三标段。
2014年3月17日左右,成某某等人为了防止投标文件商务报价部分内容泄露影响中标,于是成某某出面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山上找了一家农家乐,用于统一标书制作和封标。在成某某的组织下,开标前两天,成某某安排人员将制作标书的人员接到农家乐统一食宿,统一制作所有投标企业参与一、三标段投标的标书(商务报价部分),并于开标当天凌晨统一进行封标。
2014年3月20日,贵州**、广西**分别中标重庆市朝天门国际商贸城项目一、三标段,一标段中标金额14亿,三标段中标金额11亿。由于前期围标过程中支付了投标保证金利息、围标企业、劝退符合投标资格企业以及标书制作等方面产生共计约1700余万元费用,这些钱大部分是成某某等人向他人借贷,需要回笼资金用于还贷,于是成某某等人商议决定将三标段施工权出售他人获利,并将其中一部分用于退还各自在围标过程中的出资,一部分用于一标段工程施工的前期启动资金。2014年4月,经李某某介绍,曾某甲、周某某等人与董某某经多次洽谈,最终以7千余万元的价格将三标段工程施工权卖给董某某。
2016年,朝天门国际商贸城主体工程完工。
2019年1月10日13时许,李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