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芙检刑检刑不诉〔2021〕6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610582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陕西省**市**村**组。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关机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8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1月30日两次决定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3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还于2020年8月25日、2020年11月16日、2021年1月28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从2020年9月5日至9月19日、2020年11月17日至12月1日、2021年1月31日至2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将自己注册的**公司的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网银U盾等一套资料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某某(已起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流水等书证、物证;2.辨认笔录、搜查笔录;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员刘胜武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但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能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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