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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6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绰号无,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21990********,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村**组,居住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村**组,2020年8月12日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5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该局于次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 周贵洲,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向曾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其个人信息,曾某某找代办公司使用该信息在网上办理了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同年3月19日李某某办理该公司对公账户,并将公司营业执照及对公账户交给代办公司,同年2月23日,曾某某向李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人民币1000元出卖国家机关办理的营业执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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