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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2231979********,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梁平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户籍地为重庆市梁平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梁平区**街道**苑**栋**单元。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12月30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6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石亮金,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两次将该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9月12日、11月25日补查重报。其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10月13日、12月26日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4年9月21日,农业部下发了规范拖拉机登记的规定,2006年左右,原梁平县农机管理站按照该规定,要求上农机户的拖拉机必须符合市里出台的拖拉机目录和参数要求,原梁平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的南骏牌货车因不符合参数要求,不能上农机户,只能上交警户。

2012年初,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为**公司销售部经理,在参加供货商年会时,听到其他销售商在四川等地上农机户,为增加公司销售业绩,经请示公司总经理石某甲(另案处理)同意后,联系到张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四川阿坝等地的农机牌证。后**公司的销售员对向其公司购买货车的车主宣称能代上外省农机户,以代办名义收取车主3000-7000元不等的办证费用,并收集车主的办证资料(包括身份证复印件、车辆保险单、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再由李某某负责将收集的资料邮寄给张某某,由张某某从其上家江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拖拉机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牌照。自2012年初至2014底期间,李某某共计从张某某处购得20余套农机牌证(一套农机牌证包含拖拉机行驶证一个、道路运输证一个及拖拉机牌照2块),卖与龚某某等20余户车主。经查,张某某卖给李某某的部分拖拉机行驶证系半成品,由李某某负责对车辆照片进行加工并塑封。经对部分拖拉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进行鉴定,均系伪造。

2017年9月,部分在**公司购车并上户的车主因被交警部门查获使用伪造机动车牌证被处罚,故向梁平区公安局报案。2017年12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经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退交违法所得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拖拉机行驶证、道路运输证;

2.户籍信息、购车发票等书证;

3.证人石某甲、张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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