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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买卖身份证件案)_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绥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3198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住邵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经绥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8月10日被绥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湖南三行律师事务所,刘某某。

本案由邵阳市绥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因没有驾驶证,为应付交警检查,2020年3月左右,在邵阳市**站附近花100元现金找人伪造了一个假驾驶证,信息为:姓名:蒋某某,性别:男,证件号:4305111971********,出生日期:1971-**-**,准驾车型:C1,有效期限:2015-07-27至2025-07-27,相片为李某某本人。2020年7月30日上午10点左右,李某某持该假驾驶证,驾驶牌照为:湘E3****的白色宝马牌轿车在路经洞城高速公路63公里处时,执勤的高速公路公安民警在查验驾驶证时当场识破。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罪行,并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为应付交警检查而购买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绥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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