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刑诉刑不诉〔2015〕15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81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省**市人,住**市**乡**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永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5年7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9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N*****-豫NZ***挂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致本市**镇**集桥东头,由于疏忽大意,未确保交通安全,驶入路左,与对面王工作驾驶的豫ND****三轮汽车相撞。致王工作当场死亡,坐三轮车副驾驶位置的谢某某受伤。经鉴定王工作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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