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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李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25199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县,住**镇**庄**。2020年2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投案自首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日被我院继续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3079****。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4月1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6日11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N23L**号小型轿车沿S326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行驶至夏邑县济阳镇李平庄路口时,与杨某某(男,54岁)驾驶的四轮电动车沿S326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相撞,李某某驾驶的豫N23L**号车又撞到路边树上,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杨某某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20年1月19日,李某某与被害方杨某某家属达成和解协议,除豫N23L**号车投保的保险外,再一次性赔偿杨某某家属各项费用60000元,被害方杨某某家属不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民事法律责任,表示对李某某行为的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没有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投案自首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和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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