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公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剑阁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我院于2019年11月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6日已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3日退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川X****9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剑阁县**镇**村向阆中市**乡方向行驶。当日13时10分许,李某某驾车行驶至**村**组的村道路时,与驾驶号牌为川R****6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王某某相撞,致使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2018年7月13日,剑阁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082312018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协助对王某某进行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案发后具有认罪、悔罪的情节,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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