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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大余县**镇**村**。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大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害人林某某,女,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50********,汉族,务农,住大余县**镇**村**,系行人,本案死者。 

本案由大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1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赣B*****号二轮摩托车沿**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大余县**镇加油站路段时,没有注意避让,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林某某,导致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某在事发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大余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李某某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没有避让行人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等;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犯罪行为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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