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03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6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1日19时24分许,犯罪嫌疑人李某甲驾驶湘******轻型普通货车,沿常德市武陵区**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宾馆门口路段时,遇行人龙某某在该路段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由于李某甲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超速行驶,龙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致使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龙某某受伤后经常德市**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部门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甲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9年12月17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材料、报警案件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吸测试单及检测报告、死亡注销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管某某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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