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021986********,汉族,大学文化,中国共产党预备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德兴市**乡**村**路**号,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城加油站经理,住德兴市**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5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德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19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赣******号白色大众牌小型汽车载汪某某从德兴市铜都大道往界田方向行驶,途经德兴市**街道**路段时,因疏于观察前方路况,致使车辆与道路前方蔡三妮同向骑行的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蔡三妮严重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肇事后,汪某某拨打110电话报警,交警出警后将留在现场的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传唤归案,李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得到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5.尸检报告、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德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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