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81994********,汉族,高中文化,非××代表,非××委员,群众,新宁县**局**大队辅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住**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宁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4月10日被新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22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湘******小型轿车至G207线3241KM+900M路段西侧的新宁县**局**大队**中队门前空地临时停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将车挂入P档并采取驻车制动措施便离开车辆,导致车辆后溜至G207国道边李某乙家,将坐在自家门前的老人李某乙撞倒,造成李某乙受伤及房屋、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发现发生事故后马上拨打120急救电话,为争取急救时间在老人家属的陪同下,李某甲驾驶自己小车直接将李某乙送至东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死亡。经鉴定:死者李某乙系交通事故诱发心肌梗塞死亡,交通事故在死者死亡过程中占次要因素。事故发生后,新宁交警大队民警通知李某甲到新宁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李某甲主动前往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月20日,新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甲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案发后,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甲表示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李某甲均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犯罪嫌疑人李某甲拨打120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现场监控视频调取情况说明、现场视频截图、东安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CT诊断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垫付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解剖尸体通知书、请求不予解剖尸体报告书、李某甲道路事故死亡原因协议、人身安全检查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户籍证明等书证。
2、蒋某某、赵某某等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4、邵崀司鉴【2020】病鉴字第1号、湘程盛司鉴所[2019]技鉴字第1276号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事故现场监控视频光盘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但其系初犯,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达成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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