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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刑诉刑不诉〔2015〕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3197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民权县**镇**,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1日被民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我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民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民权县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日3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豫ND896号小型轿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消防南路交叉口西侧时,与行人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当场死亡,后李某某因心里害怕驾车离开现场,到家三个小时后到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不负责任。现民事部分已和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做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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