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虞检刑诉刑不诉〔2015〕35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6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6月5日被虞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虞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许,犯罪嫌疑人李**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虞城县********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吴**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8日,经虞城县交警大队调解,犯罪嫌疑人李**已赔偿吴振中家属126000元。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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