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淅检一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住淅川县金河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淅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6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苏******小型汽车自淅川县金河镇后洼村往淅川县老城镇**村行驶,行至后洼村路段,超车时与同向被害人闫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闫某某当场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淅川县交警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投案自首。2020年5月11日,李某某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家属28万元(包含保险公司理赔款11万元),双方达成谅解协议。
本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依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轻微刑事案件适用相对不起诉指导意见》第十一条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处理规定: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交通肇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或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作相对不起诉处理。鉴于李某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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