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94********,汉族,务工,中专文化,出生地湖北省谷城县,住谷城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谷城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本案由谷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5日10时30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F****警轻型普通货车载同事孙某甲由谷城县**乡至本县**镇,行至古董线18公里150米处(即谷城县**镇**村路段),撞上前方同向孙某乙(男,殁年72 岁,住谷城县**镇**村*组)所骑的人力三轮车,致孙某乙及人力三轮车冲出路右,倒在路右边水沟。李某某及孙某甲遂下车救人,孙某甲拨打**卫生院救护电话及报警电话,救护车来后,二人跟着救护车一同到达**卫生院。李某某当晚到谷城县交警队供述了整个事发经过。孙某乙经医院治疗,于2019年2月28日死亡。
2019年1月8日,湖北省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20625120190000009号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乙不承担责任。案发后,孙某乙家属申请谷城县交警队调解处理该事。2019年4月1日,孙某乙家属与李某某在谷城县交警队达成了调解书,李某某赔偿孙某乙家属人民币157700元。同年4月23日,孙某乙家属出具了申请书,要求国家执法机关不追究车方所有责任,免于相关处罚,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接警记录、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等书证;2.证人孙某丙、孙某甲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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