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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澧检刑二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58********,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湖南省澧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4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沿X142线由南往北行驶至澧县梦溪镇新堰村3组路段时,适逢被害人陈某某由西往东步行横过马路,由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发现不及时且未有效避让,导致车辆受损、被害人陈某某被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07月28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投案自首,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常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〇年九月三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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