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隆检刑不诉〔2018〕1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隆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17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其弟某甲的湘******大型普通客车从隆回县**镇开往**镇,当日10时50分许途径**镇**村**组路段时,阳某某驾驶一辆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岔路驶出,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阳某某倒地受伤,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通过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阳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另查明:阳某某近亲属与李某某、李某甲于2016年9月2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某某、李某甲一次性赔偿阳某某近亲属全部费用共计人民币38万元,阳某某近亲属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隆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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