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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若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3211982********,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大车司机,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金昌市**县,现住新疆若羌县**宾馆,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7日被若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若羌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若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1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甘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甘C****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1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64公里+7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皖F*****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张某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若羌县公安局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急救电话、报警电话并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处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保护现场和抢救伤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动投案,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诉讼中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能够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若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若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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