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邹平市**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邹平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2018年3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邹平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第一次退回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1月16日邹平市公安局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二次退回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3月13日邹平市公安局补查重报。
邹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6年10月9日18时左右,李某某驾驶鲁M****号二轮摩托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村路段时,与步行的窦某某发生事故,致车辆损坏,李某某、窦某甲受伤。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1月20日窦某某伤情鉴定结果为重伤二级。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本院审查并二次依法退回邹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被依法扣押的二轮摩托车由邹平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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