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鄱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81********,汉族,鄱阳县人,初中文化,在**乡**刀具厂工作,家住鄱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鄱阳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下午3点多钟,李某某驾驶赣E*****车(皮卡)从**刀具厂去**乡集镇,途经X**县道**乡**村路口路段时,李某某借道超越一辆二轮电动车,遇刘某某骑二轮电动车(经鉴定为二轮轻便摩托车)载王某某从左边路口驶出,李某某驾车避让不及,致赣E*****车与刘某某骑乘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受伤(鉴定为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并到**派出所投案。鄱阳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李某某及车主李某甲与被害人刘某某家属及伤者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信息、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李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并通过赔偿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鄱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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