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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李某某)(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夏检公诉刑不诉〔2016〕1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011981********,汉族,本科文化,夏邑县****教师,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夏邑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4日投案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15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9月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9月2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2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3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N3****号轿车由夏邑县******村回县城,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学东侧十字路口时,遇到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两车发生事故,造成张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经夏邑县交警队道路事故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在现场拨打110、120报警电话,并跟随急救车将张某某送至医院抢救,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到交警队投案。2016年2月15日,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两次赔偿共计3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积极施救,主动到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6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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