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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李长林)(公开版)_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洛川检刑不诉〔2020〕501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9********001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洛川县***居民区住洛川县***居民区***号,洛川县***退休工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二O二0年九月三十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陕JD2587号小型轿车(乘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沿304省道由南向北从黄龙县向洛川县城方向行驶,于当日十九时35分许,行至304省道洛川段134KM+642M公路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李某丙驾驶停放在公路东侧的陕A72698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某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洛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20年10月14日作出第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丙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

 案件照片。

书证

1、受案登记表、接警警记录;

2、到案经过;

3、户籍证明;

4、信息查询;

5、事故认定书;

6、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事故复核结论;

8、领条、协议及谅解书等。

三、证人证言

证人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

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

2、酒精测试单;

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五、鉴定意见

1、陕公正司鉴(2020)病鉴字第176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

2、陕延全机司鉴所【2020】车鉴字第363号物证司法鉴定检意见书。

六、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七、视听资料

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对前方路面动态观察不周、临危措施不当、未确保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虽未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但因其与被害人系夫妻关系,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洛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洛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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