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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毕业,身份证号码3302271978********,无业,户籍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路**号**室。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根据案件管辖规定于2020年9月17日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BC****号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大戴街自北往南行驶至华严街交叉口直行通过路口时,左侧车身与在华严街西往东方向通过路口的由陆国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陆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某在现场委托群众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同年8月7日陆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驾驶员信息查询单、接警单详情、归案经过、事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陆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获得书面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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