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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三陕检五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5198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门峡市陕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8日9时15分许,被不诉人李某甲持A1型驾驶证驾驶苏E*****号(临时牌照)海格牌大型客车,沿三邓24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陕州区57KM+600米处,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李某乙撞倒,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向被害人近亲属赔偿62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丙、宋某某等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李某甲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鉴定意见书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 李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初犯、偶犯,且已对被害人近亲属赔偿到位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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