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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41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18日由山东省平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18时10分许,驾驶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77km+100m(东明黄河大桥上)处时,超越前方同方向宋某某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时发生碰撞,致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东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同月13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赔付给宋某某的近亲属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查笔录;3.鉴定意见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等;4.证人陈某某证言;6.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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