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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昭阳检一部刑不诉〔2020〕8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91********,汉族,大专文化,昭通市**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镇**社**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某某,云南陈学东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无号牌蓄电池观光车巡逻过程中,沿**道由昭阳区**院方向往**区方向行驶时,8时40分许行驶至**道**M(**路段)处时,与对向撒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撒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李某某报警,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处理。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交警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撒某某无责任。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撒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血气胸死亡。事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9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事故发生后其所在公司(昭通市**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积极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了经济损失109万元并取得谅解。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昭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昭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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