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景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8011964********,彝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现住景洪市**路**号**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5日,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景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6日、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21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3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甲驾驶云******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路西双版纳州**公司停车场内行驶,16时27分许,在停车场洗车库倒车过程中,撞到洗车库内打扫卫生的被害人李某乙,造成李某乙受伤于2019年1月16日17时6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乙系脓毒血症、急性失血性贫血、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挤压综合征、多发性骨盆骨折、失血性休克、感染性休克、急性肾衰竭、尿道断裂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甲在非公共交通范围内,过失撞倒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李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李某甲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景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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