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00197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县,住沙洋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京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京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6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鄂H****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后载散装水泥31070KG),沿24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山市永漋镇刘英大桥路段与停在路边的江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后载刘某乙、刘某丙)相撞,导致车辆受损,江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受伤,刘某丙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2020年10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京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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