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47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21992********,农民,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利川市**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2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浙HAD****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磐缙线(S219)48KM800M缙云县东方镇岩腰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某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经过。
又查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现已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证人的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警情详情及卷宗,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的事实。
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
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不存在酒后驾车情形。
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具有C1驾驶证且在有效期内,案发时驾驶的机动车保险在有效期内。
6、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汉昌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7、车辆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浙HAD****小型普通客车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条件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9、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胡汉昌负次要责任。
10、证人胡洪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胡汉昌离家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1、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情况。
12、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调解情况。
1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7月10日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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