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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仁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仁检诉刑不诉〔2019〕82号

被不起诉人**,曾用名李**,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县人,住******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辜帅,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天府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03日,李**驾驶川AM****号小型轿车从眉山市彭山区青龙镇往仁寿县视高镇方向行驶,16时35分许,该车行驶至视杨路仁寿县视高镇中建大道管委会十字路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郭**驾驶并搭载曾**在路口路段左转弯的川Z** **号超标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曾**受伤住院经医院抢救无效于06月25日死亡、郭**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李**已赔偿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自首,且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仁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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