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保检未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李**,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619650929**,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保康县公安局**派出所**,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保康县,住保康县城关镇**小区**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10时36分,被不起诉人李**驾驶鄂FJ****小型轿车,在保康县城关镇**路**门口倒车时,未注意观察,将在车后的程某某(女,生于2018年10月27日)撞倒后碾轧,造成程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保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对此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予以维持。2020年5月13日,程某某法定代理人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送达回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调解记录、谅解书、协议、收条、欠条、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陈**、程**、朱**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案发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7.被不起诉人李**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李**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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