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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镇**村**组,现住**。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修文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并释放,2020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赣C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准备从修文县扎佐镇物流园5号门驶出,行驶至4号门附近一转弯路段时与行人杨某某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腹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经修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安全规范操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再查明:2020年4月30日,贵州**公司基于与死者杨某某的兼职聘用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之外另行赔偿死者家属90万元。2020年6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承诺赔偿3万元取得谅解;同月17日,肇事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共支付被害人家属704027.69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并且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文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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