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3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8月12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E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罗某某,由剑阁县**镇**村** 组向**村** 组方向行驶。当日18时05分许,该车行驶至**村** 组村道(罗某明家门前)处发生侧翻时与行人李某珍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珍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元市利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珍因交通事故致胸骨柄、双侧多根多段肋骨骨折导致胸腔脏器挫裂伤出血伴颈髓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让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7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珍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具有自首情节,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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