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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务检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61965********,汉族,本科文化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局干部,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路**号,住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街道**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被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持C1证驾驶贵CS****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务川县城出发沿凤鹿线往丰乐镇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凤鹿线52KM+200M处时,与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死亡原因,符合交通肇事致重型颅脑损伤致脑功能急性障碍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涉嫌的犯罪事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兑现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无前科等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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