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219******3113,**族,**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舒兰市**镇**村**社,现居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鞍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3日02时29分,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吉CA**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吉C7**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装载白药炮(C级),沿京哈高速公路东行第三排机动车道往沈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581公里+355.8米处时,遇前方李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辽AB**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AB**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因故障停驶在应急车道内,驾驶人李某甲在其所驾车辆的第二、三轴左侧车轮处进行检修,由于李某某疲劳驾驶,未及时发现前方停驶在应急车道内的车辆及驾驶人李某甲,所驾车辆违反禁止标线驶入应急车道,加之李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未在故障车来车方向设置警告标志,且未迅速报警,致使李某某所驾车辆前部右侧追撞停止在该处的辽AB**9号车/辽AB**挂号车尾部左侧,致辽AB**9号车/辽AB**挂号车被撞后向左前滑移约1.0米,两车碰撞后瞬时起火,造成李某甲在辽AB**9号车第二、三轴左侧车轮处火烧死亡。经鉴定,李某甲因交通肇事后起火致全身大面积烧焦碳化,系交通肇事致车辆起火烧死。2019年11月18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12月24日,鞍山市公安局交通安全管理局以辽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予以维持。案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全力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李某某)身份证、从业资格证、机动车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国内公路运输定期定额、司乘人员雇主责任保险、人员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李某甲)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强制险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人员查询记录、车辆查询记录、机动车驾驶查询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合作经营合同、营业执照、死亡证明、对死者自然情况调查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尸体体表检验照相、基因检测样本照片、排查京哈高速公路卡口照片、吉CA**9号车定位数据、沈阳**科技产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四平市**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申请免于起诉请求》、《房屋买卖合同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接处警记录薄等;
2、证人蒋某某、黄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台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书、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等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鞍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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