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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舒检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31979********,汉族,初中,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舒兰市平安镇街里。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4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吉B****8号**牌小型轿车,载周某某、孙某某从平安镇家中出发向舒兰市医院行驶,沿平安镇**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因忽视瞭望,未确保安全通行,与行人张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某某死亡,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当场向公安机关报案,经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已向张某某家属赔偿并获得谅解。

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案件提起、到案经过、侦查终结、舒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协议、收条、户卡信息等;2.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鉴定;5.勘验卷宗;6.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自首及民事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舒兰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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