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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珙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86********,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珙县人,住珙县********号。

本案由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李某某驾驶川Q** ** (川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线(古蔺-高县)从高县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9时48分,当车行至309线250KM+900M(龙茶花海景区路段)处,挂车向左甩尾,与对向由高某某驾驶的川Q6** ** (川Q****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搭乘:张某甲)相撞,随后又挂到被害人张某乙骑行的人力三轮车,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李某某、高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李某某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及认定,被害人张某某系重型暴力致颅脑损伤,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20年3月4日,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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