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23195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盐源县,住盐源县双河乡**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盐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号超标电动自行车,从盐源县白乌镇往盐源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干白段盐白路6km+200m处时,将路边行人陈某某撞倒在地,造成陈某某受伤救治无效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事发后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李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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