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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青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7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住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青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1月12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青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相关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20时许,被不起诉李某某驾驶川L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L****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空载)沿青神县锦绣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锦绣大道西龙大桥东路口,通过路口过程中向右变更车道,与右侧车道同向行驶的唐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吕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发生擦挂,致唐某某、吕某某二人受伤,及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吕某某经医治无效于2020年9月8日死亡。经青神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某某负次要责任,吕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青神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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