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高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高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5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宜宾市高县**镇**村**组**号。因本案,2020年10月23日被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0日19时59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高县落润乡前锋村往高县可久镇红意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高筠路1公里+600米(高县文江镇黄泥坳)处路段时,因未尽到观察义务和确保安全,撞上路上的行人方某某,造成方某某在事故现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随即拨打“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医护人员及交警到来。经鉴定,死者方某某系机械性暴力致特重型颅脑损伤伴胸腹腔内脏器官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赔偿款,得到对方谅解,在本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
本院认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高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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