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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李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梁平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4日早上4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李某某驾驶号牌为浙******小型面包车沿本区溪口镇溪南线北往南行驶,同日4时49分许,当车行驶至0km+160m附近时,李某某因疏忽大意将车头往左偏移驶入对向车道,车头左侧与向对方由被害人毛某甲(男,殁年53岁)驾驶的悬挂“浙******”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头相撞,造成毛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接警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乙、毛某丙、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李某某系初犯,又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李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及悔罪态度较好;第三,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李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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